第一条 为鼓励我校学生积极参加对外合作出国留学项目,培养国际化人才,规范我校参加对外合作留学项目的学生管理工作,保障学生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我校参加对外合作出国留学项目的普通全日制在校本科生、研究生。
第三条 学生所在学院指导学生确定出国留学的专业,拟订学生在国外期间的学习计划及制定安排学生返校后的学习培养方案,负责提供学生留学所需的成绩单、学生所修课程简介等,并对学生在国外学习成绩予以审核;学校外事侨务处负责审核学生提交的英文材料;教务处负责对外合作项目信息的发布、学生申请材料和出国留学计划(专业、课程等)的审核、学籍保留手续的办理、学生在国外修学课程及学分的认定以及学生回校后的学习培养方案的审核。
第四条 申请参加对外合作留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我校在籍的普通全日制本科生或研究生;
二、在校表现良好,学习成绩优良;
三、英语水平达到所参加对外合作留学项目的相关要求;
四、身心健康;
五、能够自行承担参加对外合作留学项目所需费用。
第五条 学生根据对外合作留学项目招生简章要求,填写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经所在学院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送项目负责部门审核,并经教务处审批学生出国修读计划后,符合相关条件的,办理出国手续。
第六条 学生在办理出国手续后,应到教务处办理学籍保留及离校手续。学校根据对外合作留学项目要求确定学籍保留期限;如学生未能按预定期限结束国外学业,可以申请延长保留学籍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保留学籍期限的学生回国后其学籍转入下一年级;
学生在国外学习期间,原本校的学费需每学年正常交纳。参加对外合作留学项目的学生需要交纳保证金的,保证金的额度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其管理依照学校和合作方所签定合同执行。
第七条 学生到达国外大学后,因下列情况中断留学的,返校后按照学校要求办理复学手续。
一、经过培训后,外语水平仍不能达到国外高校最低要求的;
二、学习达不到国外学校规定要求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留学的。
第八条 学生申请在国外大学就读的专业原则上应与原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国外大学没有提供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可以转专业后出国就读。需转专业者,由本人填写转专业申请表,经转出、转入学院同意后,报教务处审核,并报主管校长批准。
学生出国留学期间应当按照在国内申请专业就读,未经学校同意擅自更改专业的,所修学分不予认可。
学生在国外大学只能选择一个专业。擅自选择第二专业的,所修学分不予转换,不发放第二专业证书。
第九条 学生出国后原则上不允许转专业。确因特殊理由要求调整在国外大学专业且经国外高校允许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向外方大学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准同意后,填写《海南大学学生转专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交本校转出学院和拟转入学院,经双方同意后报教务处审核,并经主管校长批准。
第十条 派出学生所在学院需安排专人负责出国留学学生的联系工作,并指派教师负责学生在国外学习期间的指导工作。
学生所在学院应根据外方大学通报的学生学习情况,及时通知学生家长。通知内容包括专业课学习前英语水平测试成绩单、学期课程成绩学分转换、专业课学习成绩汇报单。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生到达国外大学后,应于一周内将国外住址和联系方式通知学校外事侨务处和所在学院学工办;
二、学生在国外学习期间,应每月定期向所在学院学工办汇报学习和生活情况;
三、学生应遵守留学所在地的法律和所在学校的规章制度,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遵守外事纪律,不做任何有损国家尊严的事情;遇到重大事件应及时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和学校报告。学生不遵守外国法律和外方学校规定的,在外方大学进行处理并通报我校后,我校将视情节做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四、学生每学期结束后,应向所在学院教务教研办邮寄经外方学校认可的成绩单,由学院教务教研办保管、存档。
五、学生在国外留学期满后及时回国返校。
第十二条 学生应在赴国外学习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学院报到,并到教务处办理恢复学籍手续。
第十三条 学生出国学习期间所修科目的学分在学生回国后,根据外方大学提供的学生成绩,按照学校规定的程序办理学分转换事项。
学生在外方大学的总成绩单存入学生档案。
第十四条 学生所在学院根据学生在国外已修课程情况,制定返校学生培养方案,方案的制定应综合考虑学生已修课程内容及待修课程内容,保证学生学业课程的衔接。
学校鼓励学生在国外留学期间选读尽可能多的课程。
第十五条 学生留学时间记入修业年限。
第十六条 学生所在学院根据学生学业完成情况,审核学生毕业、学位资格,并报教务处审批,符合毕业资格的发放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授予相应学位。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对外合作赴港澳台学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学生参加学校与国外友好院校互免学费的校际交换学生出国学习项目按《海南大学校际交换学生出国学习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