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期典型案例分析——狄某某诉某物业公司人身侵权案
    2014年04月12日 19:38

案情介绍:

狄某某是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在海口市琼山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滨河华庭物业中心(以下简称滨河)的业主。2013年7月11日上午,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韩某某发短信给狄某某,要求其近期到物业办公室交物业费,并威胁其不要再进行恶意中伤物业的行为。狄某某收到短信后,认为物业的此种行为完全是在冤枉和恐吓自己,因为自己根本就不存在恶意中伤物业的行为,于是当天下午就到达了滨河华庭物业办公室,准备交纳物业费以及向物业讨个说法。在其与物业工作人员商谈物业费的过程中,三原的工作人员韩某某、滨河的主任杨某某对于狄某某提出物业费的交纳疑问极为不满,韩某某先是恶语挑衅拍桌子辱骂原告,进而打伤原告头部,杨某某扭伤原告胳膊。狄某某立即报警,后被110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具费共计3801.26元和因此造成误工费7900元。

由于事发后物业方便否认殴打狄某某,并坚决拒绝赔偿。狄某某只得诉诸法院,并请在法律诊所值班的我们代理此案。

案件分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而且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很强,保留了充分的证据材料。为我们的代理工作提供了便利。下面我从法学理论、法律规范以及案件事实角度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韩某某、杨某某是否构成人身侵权

本案中,韩某某、杨某某构成人身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被告人韩更光、杨在河一直否认存在打人行为。所以我们向法院琼申请了调取山区公安分局文庄派出所作出的对韩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作为其殴打原告的最直接有力的证据。当然,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其他证据材料也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间接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

确认这一打人事实是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所以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否则损害赔偿无从谈起。

二、原告所受侵害是否为职务侵害,损害赔偿应由谁负担

首先,该侵权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所谓职务侵权行为是指职务行为的实施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构成侵权的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滨河物业的办公室,原告是为缴纳物业费而前去,物业工作人员也因催缴物业费的短信发生争执,继而被告韩某某谩骂与殴打致其左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物业主任杨某某也参与其中扭伤原告胳膊导致其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因此,本案很明显是物业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其次,该案的归责原则比较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是用人单位责任。具体分析:对外责任,主要是指由谁来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该三原物业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因为滨河物业只是三原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内责任,则是指用人单位在承担侵权责任以后,用人单位与具体行为人之间责任的分配。本案中,三原物业可以根据其公司章程及相关协议的内容,向具体侵权人韩某某、杨某某行使追索权。

三、具体赔偿数额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误工费等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法条的具体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精神抚慰金,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所以,本案中原告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合全案分析,该案件证据充分,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适合法律诊所的成员代理,以提高自己的实践能力。经过三个月的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我们相应的诉讼请求,赔偿当事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案件的成功代理又一次彰显了法律诊所为社会弱势群体服务的精神,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宗旨。

第七组 组长:李露 组员:罗佳 陈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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