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季小学期的第二天,精彩依旧。来自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崔建远教授继续围绕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我们讲授合同法的有关内容。
能够有幸聆听崔教授的教诲,真是让我欣喜若狂,受益匪浅。他的讲授面面俱到,每个法律条文都有细致入微的讲解,不仅包括各家不同的观点,还涉及到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让我不仅学习了合同法的相关知识,还深入思考了其他领域的知识。不仅如此,崔教授的授课方式也让我折服,他并没有单纯的就法条谈理论,而是在讲授每一个知识点时都穿插进不同的生活实例,具体案例,使我能够理论联系实际,更好的理解掌握理论知识。更让我振奋的是,崔教授的课堂氛围轻松愉快,他幽默风趣的言语总是让我忍俊不禁,使刚刚经过紧张期末考试的我那疲惫的身心在不知不觉中就得到了放松。
崔教授今天的讲课内容主要是接着昨天的讲授,其中,他主要讲授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
崔教授主要围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八条讲解了五个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属于缔约过失。崔教授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合同产生之前的义务,即法律根据特殊经营场所、营业性质,为保护消费者以及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而特意规定的义务,也就是先合同义务。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包括合同已经成立,甚至是已经有效,但是并不是由于合同而产生的义务,而是属于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据此,崔教授认为,合同法中的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以及五十八条均为缔约过失的规定。第二,崔教授就条文中的“批准”与“登记”作了详细的解释。崔教授认为这里的“批准”与“登记”特指四种情况:1、涉及中外合作勘探石油、天然气的合同;2、涉及涉外股权转让的合同;3、当事人在合同中予以特别约定的合同;4、关于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第三个问题涉及到应该经过批准、登记的合同,如果没有经过批准、登记,应该怎么办。崔教授具体谈了四种类型:1、合同已经得到批准或登记机关的明确决定,不予批注或登记,则该合同消灭;2、合同明确约定了批准、登记的时间,却未批准、登记的,合同不继续有效;3、当事人双方经过努力最终得到批准、登记的,合同即生效;4、合同既未期满、也未得到明确的不予批准、登记的决定,而且未得到准予批准、登记的决定的,合同未生效。最后,崔教授还讲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以及表现形式。
二、关于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如果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则合同当然无效,如果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则合同虽然多数情况无效但却未必都无效。然而,具体应该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却是众说纷纭,百家争鸣,目前没有一个定论。针对这个问题,崔教授从境外的观点入手,详细分析了德国、日本关于这个问题的意见。之后又给出了最高院的意见,即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全部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未必无效,以及他自己肯定的意见——关于禁止流通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必定无效。最后还针对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个别的分析,谈到了房产证以及公有住房改制的问题。关于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崔教授还讲授了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的区别。崔教授指出,不能仅仅根据“应当”、“必须”、“不得”等词语来断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应该找出一个核心标准,即强制性规定为调整公共利益的规定,任意性规定是只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规定。
三、关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问题
在听崔教授讲授这个问题之前,我对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这两个概念一直是模糊不清的,今天通过崔教授的讲解,我茅塞顿开。崔教授从两个角度讲解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区别。首先,从原因和法律后果看,“不可抗力”是“情势变更”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法律后果要小于“情势变更”;其次,站在另一个角度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是两个独立的制度。“不可抗力”管不负责任的问题,而“情势变更”考虑的是合同是否需要变更等问题。
四、其它问题
在今天的讲授中,崔教授还谈到了合同效力中的格式条款、无权代理,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清偿的抵充等问题。
最后,在课程结束前,崔教授还与同学进行了互动,回答了同学们的具体问题。从如何规避合同陷阱,到考研的意义及方法,崔教授均给予了认真、详尽的解答。
短短的两天时间转瞬即逝,崔教授丰富多彩的授课也已经结束,而我却意犹未尽,期待着、渴望着继续聆听崔教授的教诲。他不仅在学术知识上引导、点拨、启发了我,更是在为人处事、实际生活方面点醒、提示、教导了我。在这里我想感谢崔教授的尊尊教导,感谢学院提供的这次机会,作为一名刚刚开始接触法学的法律人,我一定会发扬吃苦耐劳、钻研求精的精神,不断地探索,不断地前进。 2007级法学4班 陈琦
20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