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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海大办[2017]26号)
2018年08月27日 09:13 shenji 点击:[]

海南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海大办[2017]26号 2017年7月24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按照依法治校、从严管理的原则,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学校部门、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学校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四条学校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监督与评价。

第五条学校内部审计业务及审计委托事项归口审计处统一办理。

第六条学校审计工作分为日常审计工作和专项审计工作,日常审计工作主要是建设、修缮工程审计和领导干部(处级或主持工作的副处级)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工作是除了日常审计工作之外,按照学校党委、行政工作要求进行的审计。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处在学校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预算执行和决算。

(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三)建设和修缮工程项目。

(四)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五)各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七)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为学校加强宏观调控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可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的选定按照《海南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盘查现场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与本部门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分管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七条学校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审计处的审计结果经学校党委和行政批准同意后,可提供有关部门。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根据学校工作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审计处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学校党委和行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审计处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安排审计工作事项,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组成审计工作小组,根据审计项目的需要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审计终结,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将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审计处处长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经分管校领导同意,报学校党政主要领导审批,审计处应将批准后的审计意见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四条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学校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将审计档案移交学校档案馆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的建议,经分管校领导同意,报学校党政主要领导批准,移交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学校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自发布之日起,其他与其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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