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配备内部审计工作力量,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二)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检查和评价其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四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提高资金和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省属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三)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国有金融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第一项中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行政单位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扶贫、救灾、救助等资金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确定除财务机构以外的内设机构承担内部审计职责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组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组织、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国家规定的组织、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前款所称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采购以及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计;
(七)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八)办理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信息管理系统及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三)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五)按规定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会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证据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提请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出本单位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第十六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少缴税款;
(二)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私存私放公款;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虚增、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
(五)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六)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未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被审计对象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行使通报、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依法收缴违法违规资金等必要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单位在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时,应当将有关内部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审计时利用内部审计成果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档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机关报告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等情况;其主要负责人的年度履职报告中应当包含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的内容。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可以组织其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服务,依法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予以处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规定的组织、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不作处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