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等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央审计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实施。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地方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组织协调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相当职务层次领导担任。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指导下级联席会议的工作,指导和监督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三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同级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对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二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对同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同一部门、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由上一级审计机关送达。
第二十四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还应当听取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九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审计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机关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由上一级审计机关送有关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机关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六条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诉。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五章审计评价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九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区(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党中央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移送事项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三)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党中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有关部门、单位对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或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19年7月7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配备内部审计工作力量,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二)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检查和评价其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四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提高资金和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省属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三)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国有金融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第一项中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行政单位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扶贫、救灾、救助等资金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确定除财务机构以外的内设机构承担内部审计职责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组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组织、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国家规定的组织、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前款所称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采购以及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计;
(七)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八)办理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信息管理系统及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三)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五)按规定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会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证据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提请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出本单位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第十六条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少缴税款;
(二)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私存私放公款;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虚增、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
(五)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六)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未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被审计对象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行使通报、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依法收缴违法违规资金等必要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单位在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时,应当将有关内部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审计时利用内部审计成果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档案。
第二十二条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机关报告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等情况;其主要负责人的年度履职报告中应当包含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的内容。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可以组织其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服务,依法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予以处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规定的组织、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不作处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